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宁县人。2009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宁县人。2009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至案发,赵某某多次从洛阳人曲媛媛(在逃)和“向阳”(在逃)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5到10克不等,后按每份0.5克左右分开包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志强、范龙等人。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从洛阳人曲媛媛和“向阳”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5到10克不等,后按每份0.5克左右分开包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志强、范龙龙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从洛阳的曲媛媛和洛宁的“向阳”手中购买冰毒,以3000元的价格每次购买10克冰毒,分成20包,再以每包400元卖给洛宁吸毒的人,大概有30克。

2、证人王志强的询问笔录

证实王志强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并和赵某某等人多次在宾馆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4月26日晚上在洛宁县城恒泰宾馆305房间赵某某赊给王志强一小包冰毒,价格3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江涛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在洛宁县城恒泰宾馆305房间和赵某某、王志强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李江涛和王志强找赵某某买毒品吸的事实。

4、证人范龙龙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在县城卡芙瑞宾馆的房间内,从赵某某手中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冰毒的事实。

5、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的40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6、毒品检验鉴定书

证实2013年4月27日,民警在办理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时,查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

赵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