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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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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洛宁县韦德电子厂职工程某某、程新新(在逃)、王长江(在逃)酒后返回职工宿舍路上遇到工友许婷婷,程某某上前打招呼时与正在同许婷婷说话的郭飞飞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程新新、王长江用拳脚将郭飞飞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飞飞胸骨柄骨折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许婷婷、王萌雨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出发。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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