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国国”,男,出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因盗窃罪于1990年1月3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诈骗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廉江丽停放在洛宁县城洛浦路正大饲料门市与杨关礼宠物门诊之间过道内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吴志武(已判决)介绍以7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益群(已判决),经洛宁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61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到洛宁县城一家属院内盗走一辆红色雅马哈125跨式摩托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吴志武(已判决),经洛宁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900元。 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张琳英停放在洛宁县外贸局楼下院内的黑色110型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吴志武,2010年7月份,吴志武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段江龙(已判决),经洛宁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廉江丽张、琳英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吴志武、段江龙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