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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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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因涉嫌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3379-1。

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梁东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薛某甲及辩护人李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陶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2014年9月24日,薛某甲酒后驾车撞住行人吴某,后又撞住范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要求追究薛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要求追究薛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7.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追究薛某甲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0196.66元。

被告人薛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薛某甲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但本案肇事方已经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8日凌晨五时左右,被告人薛某甲明知陶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处罚)、曹某某(已处罚)等人正在追打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就让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追上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对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实施殴打后,薛某甲驾车载着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梁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梁某甲、梁某乙的谅解。

2、2014年9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豫D28736号轿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南驶至健康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吴某,后薛某甲驾驶车辆沿朱兰大道由西向东逃逸至鑫源驾校路段时,又撞住范某某驾驶的豫DE2959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薛某甲驾驶车辆继续逃逸,在田岗水库管理局家属院被截获。2014年9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薛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为交通事故人体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豫DE2959号轿车车主王聪玲与薛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豫D28736号轿车车主为王某甲,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5718.03元。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经十级伤残。吴某父亲吴某某生于1933年8月10日,母亲王某甲生于1939年7月27日,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薛某甲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决字(2013)第0099号关于罗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决字(2013)第0108号关于曹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67号关于梁某乙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68号关于梁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书,梁某乙、梁某甲辨认致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林全某某、梁某丙、王某某、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高某、罗某甲、罗某某、曹某某、杨某、王某甲、温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范某某、吴某陈述,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两份;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4、鉴定费票据两份;5、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清凉寺村委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8、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9、吴某某、王某乙户籍证明及舞钢市尹集镇清凉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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