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飞,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2年4月5日因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高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郭某甲、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胡庄村将郭某乙放在楼道内价值2413元的黑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高飞。高飞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转手卖给泌阳县象河乡象河村的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高飞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郭某甲、高飞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甲犯盗窃罪、高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高飞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高飞因盗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二、被告人高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甲、高飞对被盗电动车价款2413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