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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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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603082094,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后李村141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

(2015)舞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603082094,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后李村141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叶楠出庭支持公诉。李宏钊及其辩护人梁明耀、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宏钊以为他人办理“COA英国合作银行”信用卡为名,以高息反利为诱饵,诱骗30人以上参加传销活动,且该传销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宏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宏钊在COA商业模式中为组织、领导传销罪证据不足、也缺少法律依据且李宏钊在主体资格上不适格,在主观上也无组织传销、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宏钊通过陆云龙(在逃)的介绍,投入一万元,注册为“COA英国合作银行”的会员。后李宏钊开始宣传网上“COA英国合作银行”可以获取高利润,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可以办理该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入会员时交纳现金的三倍,发展新人入会可获取8%的奖金,下线发展新会员上线可获得5%的奖金。以高息反利为诱饵,诱骗30人以上参加传销活动,且该传销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在任中泽处调取的银联卡一张

卡号:62233030000407745物品持有人:任中泽

照片两张提供人:候荣仙

第一张照片:从左至右为任中泽、陆云龙、李宏钊

第二张照片:从左至右为陆云龙、高晓袆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主要证实,李宏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陆云龙现刑拘在逃。

(3)COA合作银行业务说明主要证实,“COA合作银行业”是通过高额反利诱骗他人发展、吸收会员。

(4)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刑)查财字(2014)0021号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户名为彭少丽,账号:6228480608765028477,该账户在1-8月份有大量资金转入转出。

(5)在候荣仙处调取手写申请信用卡流程稿件

(6)收条证实:李宏钊办理合作银行信用卡给陆云龙一万元钱。2014.1.18

(7)银行对账单证实,提供人任中泽于2014年6月8日给李宏钊及妻子候荣仙转款93200元,另付现金6800元,共计10万元。

(8)收条证实,侯荣仙收到彭玉峰介绍的冯春红现金一万元办理COA会员。2014.7.11

3.证人候荣仙、任中泽、高晓祎、王玉营、刘九星、王会芹、刘亚平、任平华、左国枝、张天重、张华锋、张云高、张玉亭、孟桂枝、李淑琴、杜恒山、韦风全、朱培众、刘松岭、腊冬梅、蔡文豪、张亚琴、陈自生、刘玉梅、彭玉峰、夏国林、祝世良、张英梅、冯春红、陈书勇、杨玉宝、聂光辉证言证实,通过介绍在李宏钊处加入COA合作银行的流程及加入后的返利、获息情况。

4、被告人李宏钊的供述证实,通过陆云龙了解COA合作银行并加入及介绍他人加入、返利、获息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李宏钊指出8号(陆云龙)是向其宣传“COA英国合作银行”经营模式并给自己提供银行账号的人。

6、搜查笔录:舞钢市公安局侦查员对李宏钊在舞钢市垭口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的桌子上搜出黑色笔记本一个,COA合作银行业务说明9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钊以为他人办理“COA英国合作银行”信用卡为名,以高息反利为诱饵,诱骗30人以上参加传销活动,且该传销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宏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传销活动中,李宏钊积极的为他人宣传、帮助、协调他人加入传销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李宏钊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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