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玉波,男,1971年9月4日出生,1989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纪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1995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2月23日因患食管癌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29日因脱管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原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间不计入闫纪平的刑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刑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至12月2日,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兰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油管、阀门、手钻、电瓶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村南,采取挖掘埋在地下的输油管道、打钻连接阀门管道的方式盗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郑长输油管道k875-100处的石油,装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里,由被告人汪玉波打电话叫汪某某拉东西,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J2738面包汽车到现场附近,将石油拉至汪玉波等人事先租住的房内。后汪玉波、汪某某多次将盗窃的石油拉到灵宝市焦村半坡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黄金石化(城西)加油站销售,得款12600元。案发后在汪某某住处查获剩余石油254.75千克。经评估价值1872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亚飞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及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纪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应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至12月2日,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兰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铁锹、斧头、扳手、手钻、焊枪、焊条、阀门、油管、电瓶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村南,采取挖掘埋在地下的输油管道,用斧头劈开管道防腐层,在管道上焊接阀门、钻孔、连接油管放油的方式盗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郑长输油管道K875-100m处的汽油。后被告人汪玉波打电话叫被告人汪某某拉东西,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MJ2738的蓝色面包车到现场附近,将盗取的汽油拉至事先租用的小房内存放。后被告人汪玉波、汪某某多次将盗窃的汽油拉到灵宝市焦村半坡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黄金石化(城西)加油站销售,得款12600元,分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汪某某的住处查获剩余汽油254.75千克,已追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三门峡输油站。经评估价值18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铁锹、斧头、扳手、焊枪、手钻、焊条、油泵、油管、塑料袋、白色塑料桶、豫MJ2738蓝色面包车一辆等,系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汪某某作案时所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汪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前科情况;油品经过时间估算表、油品种类及标号证明、被盗期间输油管道运行状态、压力趋势图证实了案发时被盗油管所输油品的时间、种类等;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证人韩某某、唐某某、单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伙同他人破坏石油管道盗取汽油的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帮助销赃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了查获汽油的价值; 5、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领条证实了查获汽油的数量以及追退被害单位的事实; 6、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汪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管道汽油过程中,采用焊接、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及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玉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纪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玉波、闫纪平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玉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