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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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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

(2015)灵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共同预谋到灵宝市盗掘古墓葬,多次携带探杆、铁锹等工具到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从事盗墓活动,但是一直没有发现墓葬。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山西省吉县吉昌镇肖某某家中将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等物装载到杨某某的晋LSU699面包车上,将二三十箱苹果放在上层。杨某某开着刘某甲的红色桑塔纳车(车上装有防毒面具、排气扇、铁锹、洛阳铲等)拉着被告人梁某某及葛某某等人先向灵宝出发,并在前面探路,以防止有警察查车及时向刘某甲等人报告。李某某开着装有炸药的晋LSU699面包车,同刘某甲、肖某某在后向灵宝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甲、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村西会合,准备结伙到村西实施爆破、盗掘古墓葬,当车行至西水头村边路口,梁某某等人从苹果箱里取炸药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梁某某等人弃车逃走,炸药、雷管等物被当场查获。刘某某得知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逃跑的消息后,驾车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接回山西省吉县吉昌镇。案发后,涉案炸药及运输工具晋LSU699面包车、红色桑塔纳轿车均已被扣押、上缴。2010年9月25日,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所受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对本案被告人同案犯指认的疑似古墓葬地点进行钻探,经钻探在盗墓现场没有发现古墓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爆炸物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六人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到灵宝市盗掘古墓葬,多次携带探杆、铁锹等工具到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从事盗墓活动,但是一直没有发现墓葬。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山西省吉县吉昌镇肖某某家中,将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等物装载到杨某某的晋LSU699面包车上,将二三十箱苹果放在上层。杨某某开着刘某甲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装有防毒面具、排气扇、铁锹、洛阳铲、电瓶等)拉着被告人梁某某及葛某某、朱某某等人先向灵宝出发,并在前面探路,以防止有警察查车及时向刘某甲等人报告。李某某开着装有炸药的晋LSU699面包车,同刘某甲、肖某某在后向灵宝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甲、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村牌附近会合,准备结伙到村西实施爆破、盗掘古墓葬,当车行至阳店镇西水头村西边路口,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从苹果箱里取炸药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弃车逃走,炸药、雷管等物被当场查获。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接回山西省吉县吉昌镇。经到场民警检查、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面包车上装载、运输的是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案发后,涉案爆炸物及运输工具晋LSU699面包车、红色桑塔纳轿车均已扣押、上交。2010年9月25日,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所受灵宝市公安局刑警队委托,对灵宝市川口乡三圣村南疑似古墓葬地点进行钻探,经钻探在本案嫌疑犯指认的盗墓现场没有发现古墓葬。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山西省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经过;

2、证人建某甲、建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爆炸物品及运输工具、盗墓工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证明、情况说明、川口乡三圣村南疑似古墓现场勘探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

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4、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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