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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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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某使用网名奔跑的孤狼(密码:yujie88888)注册成为“MM公寓”淫秽色情网站会员。后被告人余某为提高在该网站级别,使自己达到观看更多淫秽内容的目的,于2011年10月29日在“MM公寓”淫秽色情网站上发送淫秽色情视频和图片的帖子,该淫秽色情视频和图片发送后,共有67610人次点击查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案件来源、光盘、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传播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上网所使用的电脑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AOC牌液晶显示器一台,Kinghun金翔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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