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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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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津予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津予,男。2006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4日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犯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津予,男。2006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4日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津予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津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雷津予窜至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3-3-301号赵某某家中,敲门进入屋内,并自称认识赵某某丈夫,后在其家中饮酒,酒后将赵某某家中的保姆刘某某强行拖入厕所,并用言语威胁,使被害人刘某某不敢反抗,强行将其全身所有的衣服脱光,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之子练某甲回到家中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雷津予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津予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雷津予辩称,我去赵某某家送野菜,我与赵某某丈夫认识,我没有强暴刘某某,我是酒后一时冲动发生这件事情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雷津予到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3-3-301号赵某某家中,自称认识赵某某丈夫,给赵某某送野菜,敲门进入屋内,后在赵某某家中饮酒,酒后将赵某某家中的保姆刘某某强行拖入厕所,并用言语威胁,使被害人刘某某不敢反抗,强行将其全身所有的衣服脱光,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之子练某甲接到求助电话回到家中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雷津予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津予在公安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雷津予到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3-3-301号赵某某家中,敲门进入屋内,称认识赵某某丈夫,给赵某某送野菜,后在赵某某家中饮酒,与赵某某家保姆刘某某在厕所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的儿子练某甲回到家,被告人雷津予离开。同时,证实被告人雷津予随身携带的钥匙上有水果刀一把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津予到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3-3-301号赵某某家中,并自称认识赵某某丈夫,给赵某某送野菜,后在赵某某家中吃晚饭并饮酒。赵某某让被告人雷津予走,被告人雷津予不走。后被告人雷津予把刘某某强行拉到厕所,要跟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不同意,被告人雷津予便说其住过监狱,还杀过人,什么也不怕,并强行把刘某某的衣服脱掉,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证实被告人雷津予腰间钥匙上别了一把黑色折叠刀的事实。

3、证人练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2日晚23时许,练某甲在家中接到其妹妹打来的电话,称在其母亲赵某某家中有一陌生人赖着不走。练某甲便回到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3-3-301号家中,发现厕所的门反锁着,敲门后,门打开了,见到保姆刘某某全身赤裸着,被告人雷津予站在旁边,下身没有穿衣服。练某甲让被告人雷津予穿上衣服,将被告人雷津予拽到楼下,被告人雷津予从腰间拿出刀子,并说要捅练某甲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雷津予来到赵某某家,拿了一点野菜,并自称认识赵某某丈夫,进门后一直赖着不走,并赖在赵某某家里吃饭,又喝了点酒。19时30分左右,赵某某让保姆刘某某将被告人雷津予拉走,便睡觉了。睡了一觉醒来后,听到厕所有动静,因赵某某有偏瘫,无法下床查看,便给其女儿练某已打电话。过了一会,赵某某儿子练某甲回到家,与被告人雷津予发生争吵的事实。

5、另有证人练某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津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津予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津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津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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