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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静,曾用名:欧阳美桑,女。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静,曾用名:欧阳美桑,女。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红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静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涧刑公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及其辩护人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静称给被害人王某某介绍一名叫“高峰”的男朋友,并给王某某留了“高峰”的电话号码,后陈静以“高峰”的身份通过手机给王某某发短信谈恋爱,骗取王某某的信任,而后陈静以“高峰”在广州被抓需要“活动”为由,陆续骗取王某某的钱财,至案发之日共骗取王某某现金266090元,2011年12月14日王某某发觉上当后在陈静住处找到陈静,陈静在罪行败露后退还王某某现金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静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没有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愿意偿还受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静称给被害人王某某介绍一名叫“高峰”的男朋友,并给王某某留了“高峰”的电话号码,后陈静以“高峰”的身份通过手机给王某某发短信谈恋爱,骗取王某某的信任,而后陈静以“高峰”在广州被抓需要“活动”为由,陆续骗取王某某的钱财,至案发之日共骗取王某某现金266090元,2011年12月14日王某某发觉上当后在陈静住处找到陈静,陈静在罪行败露后退还王某某现金9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静的供述证实,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陈静称给王某某介绍男朋友,并冒充“高峰”的身份通过号码为13751687707的手机给王某某发短信谈恋爱,骗取王某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陆续骗取王某某现金266090元,在罪行败露后退还王某某现金9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静给王某某介绍一名叫“高峰”的男朋友。2011年1月28日,一个自称是“高峰”的人给王某某发短信,二人由此联系上,并一直以短信的方式保持联系,期间“高峰”以各种理由通过短信或由陈静直接向王某某索要钱财,陆续骗取王某某现金266090元,陈静在罪行败露后退还王某某现金90000元的事实。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袁某开车带陈静从联盟路小商品市场门前路过时,王某某给过陈静二、三千元现金,陈静以前给袁某说过,王某某有时也往卡号是4367422456011118802的建行卡上打钱。袁某一直以为她们是生意上的货款,没有多问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静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文兴现代城16号楼B01号搜出号码为13751687707的手机卡一张,HTC手机一部,卡号为436742245601111880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的事实。

5、建行洛阳分行业务查询明细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欠条,王某某记账清单,陈静以“高峰”名义给被害人发短信内容的截图,被告人陈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还受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H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67422456011118802)、动感地带移动卡一张(卡编号为89860058191010067680),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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