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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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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薛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洛阳市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恒超、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薛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薛某及其辩护人牛恒超、平新红、王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驾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水路小太阳幼儿园附近,被告人薛某某冒充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子,主动和王某某套近乎,并假装和王某某孙子电话联系,后以其儿子脸上右胎记需要用金戒指为由,趁王某某不备将其左手上戴的戒指抢走,王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发现后进行阻挡,被告人薛某某、薛某驾车将孙某某撞伤后逃跑。经鉴定,被抢金戒指重3.02克,价值为10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薛某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戒指是老太太给我的,是我们骗取的,不是抢夺,认定我抢夺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使用暴力。

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薛某某抢夺犯罪不能成立,薛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薛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行为。监控录像虽然看不到王某某取下戒指的过程,但通过王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向汽车缓慢行走的过程可以反映薛某某并非乘其不备,抢夺王某某财物。结合薛某某笔录和王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现场监控录像,薛某某与王某某往车前走时薛某某已经拿到戒指,控制了财物,当时骗取戒指的行为完成,诈骗行为已经结束。王某某笔录陈述系孤证,且其所述自己报案材料相矛盾,与客观现实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信。且王某某和其女儿笔录因其特定的受害人身份,叙述案情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符合常理。王某某佩戴戒指多年,王某某及女儿对戒指相当熟悉,应当能够比较准确的估量戒指的份量,但二人均证实戒指有七克或六克,而薛某某、薛某供述的三克多与鉴定结论相符,也说明二人对客观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薛某某与薛某均无抢劫或抢夺的犯意。薛某某不构成抢夺罪,更没有强夺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薛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而非抢夺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罚,其与薛某逃跑时意外将受害人孙某某撞倒是猝不及防而非当场使用暴力,薛某某已将骗得的财物返还受害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该诈骗行为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法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薛某某无罪。

被告人薛某辩称,开车速度不快,自行车挡到前面,不是我们向自行车上撞,我们的车没有给受害人撞伤,我为这个事情感到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起诉书指控薛某构成抢劫犯罪,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薛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诈骗行为,而不能构成抢劫犯罪。薛某某的诈骗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犯罪,薛某作为不了解事件发生原因、经过,只是听从薛某某指挥开车的人不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薛某的诈骗行为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更不能转化为抢劫犯罪,应当是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薛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驾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水路小太阳幼儿园附近,被告人薛某某冒充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子,主动和王某某套近乎,并假装和王某某孙子电话联系,后以其儿子脸上右胎记需要用金戒指为由,趁王某某不备将其左手上戴的戒指抢走。经鉴定,被抢金戒指重3.02克,价值为1057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元,戒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薛某从平顶山郏县驾驶一辆黑色的北京伊兰特轿车从汝州上高速来到洛阳,下高速后由薛某驾车,我俩就在洛阳市区内不停地转悠,准备找一个好下手的目标然后去骗些金首饰。大约下午13时许,我们驾车自北向南走着。刚走没多远,我们就发现了一个老太太独自一人在这条路上的西侧人行道上走着,我在车里已经看见她耳朵上戴着金耳环,手上戴了一个金戒指,当时路上的行人较少,看到这些情况后,我就让薛某靠边停车,车停下后我下车也走到西侧的人行道上,故意和那位老太太走了个照面。以和她孙子关系很好,我现在医院上班,可以为她办一张医保卡,哪儿天让她孙子带着她一起去找我就行了,装作给她孙子拨了一个电话,实际上我没有拨通,站在旁边说了几句话,我在和她孙子打电话的过程中,实际上就自言自语地一个人冒充两个人在说话,电话中我故意提到我孩子出生快满月了,摆满月酒席的时候一定要叫上她孙子,另外故意说到我孩子现在脸上的胎记还没去掉,听老一辈的人说得用黄金擦擦才能去掉,能不能用这个老太太的戒指擦擦胎记,电话里故意从说成她孙子已经答应可以用老太太的金首饰。所有的这些我是故意做给老太太看的。骗得老太太戒指的事实。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薛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现代牌轿车找我,问我在家是否有事我说没有,他说如果没事和他开车去洛阳办点事,我和薛某某关系不错所以就没有推辞就答应了,我问他去做什么事,他具体说什么事直说跟着他开车,如果生意好了的话给我开工资,然后我就开这车从郏县薛店镇薛庄村出来在汝州上了高速,在车上薛某某给了我一部手机说用这个手机,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我们在洛阳瀍河收费站下了高速,我没来过洛阳不知道路也不知道去什么地方薛某某说怎么走,我就按他说的路线走,下了高速大约三十分钟左右,按他说的路线走到一条小路上,路边有很多饭店,好像旁边还有一个幼儿园,他让我把车靠边停了,车停下后薛某某就从车上下去了,那时我觉得已经快12点了。薛某某下车后向车前尾部走去,一会儿我在车里看到他正和一个老太太说话,有说有笑感到很熟悉的样子,说话的时候薛某某还给什么人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我看到那个老太太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递给薛某某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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