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毅,男。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元。2012年6月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耿彪,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毅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毅及其辩护人白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许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2012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毅化名杨林,以为其父购买保险为名,约被害人许某某见面。两人见面后,当晚20时30分,被告人蒋毅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洛阳市涧西区一拖体育场北边小广场的树林内,持刀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同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毅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证人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毅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认定被告人蒋毅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二、本案不是暴力犯罪,危害结果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全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2012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毅化名杨林,以为其父购买保险为名,约被害人许某某见面。当晚20时30分,被告人蒋毅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洛阳市涧西区一拖体育场北边小广场的树林内,持刀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同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蒋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毅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