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高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住在本市涧西区26号街坊16号楼4门402号的被告人林某某私藏半自动步枪子弹二十发,五四式手枪子弹一发,经鉴定:该林私藏的子弹为弹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林某某的子弹是从部队退役后带回来的,并不知道私藏枪支、弹药是违法行为,犯罪恶性较轻,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住在本市涧西区26号街坊16号楼4门402号的被告人林某某私藏军用56式步枪子弹二十发,军用51式手枪子弹一发,经鉴定:该林私藏的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林某某1980年退伍时,从部队带回子弹二十余发,放在自己家里。后因家中被盗,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发现半自动步枪子弹二十发,手枪子弹一发的事实。 2、查获经过、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接110指令,来到涧西区二十六号街坊16栋2门402号林某某家中被盗现场,在林某某家发现半自动步枪子弹二十发,手枪子弹一发的事实。 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弹药鉴定书证实,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扣林某某的二十发军用56式步枪子弹,一发军用51式手枪子弹为弹药。 4、洛阳市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其行为已构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私藏弹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私藏弹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