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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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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徐某以网名“xusenhappy”(密码为“900622”)在色情网站“MM公寓”(域名为)注册为会员。为了提升级别,浏览该网站的更多版块,被告人徐某在该网站上传淫秽小说,点击量达到22446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光盘、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指认淫秽网站照片、传播淫秽物品电子信息以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映晖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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