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洛宁人。2014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车到洛宁县马店镇祥瑞小区,下车后手持铁锨、菜刀无故追逐、殴打张石行、张小毛、吴中民,致被害人张石行、张小毛、吴中民头面部受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小毛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石行各项经济损失14200元,赔偿被害人吴中民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三个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治民、凡振民、王爱宁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小毛、张石行、吴中民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