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洛宁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言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丹某某驾驶豫C95F3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崛山电站东侧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前方行人翟迷糊相撞,造成翟迷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丹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丹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辛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