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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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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崔爱民(已判决)通过周红武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洛宁县底张乡虎沟村鸡爪沟杂林坡树龄百年以上的古流苏树一棵。同年5月24日至30日,崔爱民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及本村村民刘建敏(已判决)、郭正军(已判决)、石占峰(已判决)、边占会(已判决)等人以每人每天100元的工价到洛宁县进行采伐,后雇佣温豪豪(已判决)、武国宝(已判决)二人的钩机装车,雇佣石占峰驾驶豫CC5736号蓝色江淮车运输,运树途中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崔爱民、郭正军、刘建敏、边占会、石占峰、温豪豪、武国宝的供述笔录,证人周红武、周跃红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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