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洛宁县。2012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铁制捕猎夹子十六个,到洛宁县陈吴乡沙坡岭村八百坡组南边河西,刺槐林坡内进行狩猎。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去看捕猎情况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李帅、亢建章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12)第24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