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高中毕业,洛宁县回族镇政府干部,洛宁人,现住洛宁县回族镇政府家属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3日22时许,洛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购买的一辆黄色洪都牌电动车是曲新涛于2008年9月停放在洛宁县城关镇种子公司家属院时被盗的车辆。该车是陈某于2008年上半年在涧口乡卫生院门口以15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得。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购买该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曲新涛的询问笔录,证人张小平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洛宁县公安局陈吴派出所证明,购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被通知到案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情节轻微,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