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浙江省桐乡市人,案发前在洛宁打工。2005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乔司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与微信上认识的女朋友钟海华在洛宁县新世纪酒店住宿。次日早上,沈某趁钟海华熟睡之际将钟海华黑色背包里的2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后被告人沈某将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卖掉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沈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钟海华的询问笔录,书证一组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