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11月14日,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洛宁人,洛宁县十三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4月14日,汉族,大专毕业,洛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酒席上与同村的韩明军因饮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和段佳佳(在逃)伙同十几人手持木棍到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韩明军家中,与韩明军、韩明超和韩明武兄弟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段某某、段佳佳等人将韩明军、韩明超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明军右侧顶骨骨折、左足3、4跖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均为轻伤;韩明超颅骨多发骨折、面部裂创、双侧顶叶硬膜外小血肿和右侧颞叶脑挫裂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段明武方人民币29万元,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明军、韩明超的陈述,证人韩春萍、胡春玲、张小三、雷丽亭、韩俊豪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书、谅解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高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