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1963年3月5日生。198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女,1975年8月7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勇、温某某共谋于次日到道口古会上偷东西。2月26日上午,二被告人共同乘公交车到达道口。 1、11时许,李勇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先后在道口镇解放路跃进门十字路口盗窃靳某放外衣左侧口袋的白色三星GT-S7562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转移给在跃进门武装部楼下等待的温某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49元人民币。 2、随后,李勇在道口镇解放路主席像台十字路口盗窃刘某甲放于外衣左侧口袋的黄色天宇小黄蜂K-70UCHW619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转移给在浩创商城西门等待的温某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3元人民币。 3、13时许,李勇在道口镇红旗路步行街南口用镊子盗窃刘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40元人民币,后及时将所盗财物转移给跟随其后的温某某。 4、14时许,李勇在道口镇红旗路步行街南口对面的海盗船处盗窃谢某某现金110元,后及时将所盗财物转移给跟随其后的温某某。此时,被告人李勇、温某某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拒不供认。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温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农历正月二十七)上午,李勇、温某某结伴从浚县汽车站搭乘同一辆公交车来道口古会(每年正月的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天系滑县道口古会期间)上偷东西。11时许,李勇在道口镇解放路跃进门十字路口处用藏在袖筒内的镊子窃取正在此处看古会的靳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GT-S7562型手机一部,李勇遂将该手机转移给在跃进门武装部楼下等候的温某某,之后李勇沿解放路往南走,温某某跟随其后。行至解放路主席像台十字路口处,李勇窃取正在此处看古会的刘某甲外衣左侧口袋内的黄色天宇小黄蜂K-70UCHW619型手机一部,李勇遂将该手机转移给在浩创商城西门口处等候的温某某。13时许,李勇在道口镇红旗路紫光步行街南口处窃取正在此处吃羊肉串的刘某乙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0元,李勇遂将该40元现金转移给跟随其后的温某某。14时许,李勇在道口镇红旗路紫光步行街南口对面的海盗船处窃取正在此处买票看海盗船的谢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10元,李勇遂将该110元现金转移给在附近等候的温某某。之后,李勇、温某某沿红旗路继续往东走,此时,李勇、温某某被一直尾随其后跟踪盯梢的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执行古会巡逻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从李勇袖筒内掉出一把镊子,从温某某挂包内搜出手机两部、现金15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GT-S7562型手机价值749元人民币,黄色天宇小黄蜂K-70UCHW619型手机价值93元人民币。上述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拒不供认,但对与被告人温某某相约一块儿来道口赶会以及其在会上给过温某某钱后正走着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抓了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了道口会前一天晚上和早上李勇给其打电话让其跟其一块儿来道口赶会偷东西,来时李勇带了一把镊子,在道口会上偷过两部手机和两次钱后其和李勇正往东走着被当场抓获,被抓时李勇把镊子扔在地上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靳某陈述:2014年2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其带着儿子在跃进门十字口看古会,其给其爱人打了一个电话问其爱人在哪,然后其就把手机放在外衣的左边口袋里,就骑着电车去找其爱人,大概十来分钟后其掏手机,发现手机没有了。其的手机是白色三星7562,使用了一年,当时购买价格1999元。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2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新华书店十字口抱着外甥女看古会,当时其拿手机看了一下时间就顺手把手机放在了外衣的左口袋里。12点左右的时候其掏手机发现口袋里的手机没有了。其的手机是黄色天宇小黄蜂牌的,使用两年了,是其女儿在网上买的,当时购买价格600多元。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2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步行街南口那吃羊肉串,准备掏钱付账的时候发现其上衣口袋里的40元钱没有了。 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2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朋友在老车站南口那儿玩海盗船,掏钱买票的时候发现其装在上衣口袋里的110元钱没有了。 三、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抓捕经过记载了巡逻民警跟踪盯梢被告人李勇、温某某在道口会上实施盗窃及确认二被告人无其他同伙后遂对其二人实施抓捕的过程。 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到条。 五、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白色三星GT-S7562型手机价值749元人民币;黄色天宇小黄蜂K-70UCHW619型手机价值93元人民币。 六、汤阴县公安局关于李勇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安劳教字2010第1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了被告人李勇之前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的情况。 七、被告人李勇、温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了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八、公诉机关2014年4月17日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勇与温某某预谋来道口古会上偷东西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