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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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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海燕,

(2014)滑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海燕、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冯某某与其妻子郝某某在道口镇人民路“五斗粮地锅”饭店前因家庭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与冯某某发生推搡,将冯某某推倒在地,致冯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甲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年,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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