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68年3月5日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法、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苏洁、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位某某经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的丁电旺介绍,收养一个男孩。因该男孩智力有问题,位某某抚养至2011年春天时不想再继续抚养。滑县老庙乡的李连州(已判刑)获悉后,便与位某某联系,并以22500元的价格将该男孩卖给大寨乡沙窝村的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抚养数日后发现孩子智力有问题,找李连州要求退还孩子。李连州便伙同滑县老庙乡后石光村的张利(已判刑)与王某某的妻子仲喜各(另案处理)将该男孩以235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万古镇胡营村的杨某某抚养,杨某某发觉男孩智力有问题后,将该男孩退给李连州、张利。之后,李连州、张利又将该男孩退给被告人位某某。李连州、张利回家后被抓获,并从李连州身上搜出现金1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连州、张利供证,证人祝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位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位某某抚养孩子多年,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位某某只参与前期的部分犯罪。且找买主谈价格、收钱均由李连州一人操办,位某某也没有与收买人直接接触,且对李连州又伙同张利将该男孩卖给杨某某的情节毫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