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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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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7年05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延长拘留三十日,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63年4月3

(2014)滑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05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延长拘留三十日,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辩护人李秀章、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1日中午12时许,汤双业(另案处理)在滑县枣村乡车站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汤双业怀恨在心,当天晚上22时许、汤双业纠集被告人汤某某、汤青运(另案处理)、马明祥(在逃)、秦建业(另案处理)等人翻墙进入枣村乡一中,对刘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海明、张建、张世凡、候肖锋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汤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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