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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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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吴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2月9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

(2014)滑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2月9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92年8月13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笙权,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刘通(又名刘浩或刘方亚,在逃)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夫妇组织从事艳舞表演,以帮找工作为名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将刘某甲(女,1996年7月12日生)、刘某乙(女,1996年7月13日生)骗至安阳县进行首场艳舞表演,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刘通使用电棒和公开裸露照片的方式限制刘某甲、刘某乙人身自由十几日,并强迫刘某甲、刘某乙继续表演艳舞,刘通待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熟悉后离开,刘某甲、刘某乙因被高工资诱惑,继续跟随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表演艳舞。

2、2013年1月15日,刘通以请客吃饭为由将网友张某乙(女,1998年8月15日生)骗至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五星宾馆,又以帮找工作为诱饵骗取张某乙留宿宾馆房间,当晚刘通介绍张帅康(另案处理)于张某乙同住一间房,张帅康欲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未得逞。2013年1月17日前后,刘通谎称为张某乙找到一份工作,让张某乙跟随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学习,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并强迫张某乙在安阳、新乡等地进行多场次艳舞表演,直至2013年2月21日,因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将张某乙送至新濮公路滑县枣村乡冯庄村路段后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供认不讳,但提出刘通拿电棒威胁刘某甲、刘某乙其只是知道,其没有拿电棒威胁她们俩个。

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张某甲没有限制刘某甲、刘某乙的人身自由,仅是知道刘通限制着她俩的人身自由;3、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通(又叫刘浩、刘方亚,在逃)以帮找工作为名将刘某甲(女,1996年7月12日生)、刘某乙(女,1996年7月13日生)带至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处,并以拿电棒威胁等手段逼迫二被害人跟着二被告人到安阳进行艳舞表演(即俗称的“脱衣舞”,上身穿一裹胸罩着胸罩,下身穿一短裙)。期间,为了防止二被害人逃跑,刘通留在张某甲、吴某某处半个月左右,伙同二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至刘通离开后,刘某甲、刘某乙受高工资诱惑,继续跟随张某甲、吴某某进行艳舞表演。

2、2013年1月17日前后,刘通对网友张某乙谎称为其找到一份工作,将张某乙介绍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并让张某乙跟着二被告人学习。之后,张某甲、吴某某带着张某乙在安阳、新乡等地进行多场次艳舞表演。期间,在被害人张某乙试图逃跑时遭到二被告人的殴打和言语威胁;吴某某用烟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右手腕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得知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二被告人于2013年2月21夜开车将被害人张某乙送至新濮公路滑县枣村乡冯庄村路段后逃离。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零时30分许在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三村被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先后两次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马某甲、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关于张某乙被非法拘禁一案侦办情况报告,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张某甲没有限制刘某甲、刘某乙的人身自由,仅是知道刘通限制着她俩的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吴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甲、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取得了张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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