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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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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滑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开,河南创诚

(2015)滑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护人张建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许,同案人刘珂硕(已判决)在QQ上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用耿某丙的手机给刘珂硕打了电话,两人又通过电话继续争吵,最后两人约定在滑县老店乡青庄村见面。后同案人刘珂硕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鹤尊、李腾龙、刘永光、刘敢防、刘志敏、刘盼龙(上述六人均已判决)等人手拿钢管、木根,张某甲纠集被害人耿某甲、董某、张某乙、耿某乙、耿某丙等人手持木棍,双方在青庄村南地见面后先言语争执后引发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珂硕、刘鹤尊、李腾龙、刘永光、刘敢防、刘志敏、刘盼龙等人用木棍、钢管将被害人耿某甲头部殴打致伤,将董某、张某乙、耿某乙、耿某丙、张某甲头部及身体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甲颅脑损伤硬膜外(下)血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董某、耿某乙、耿某丙、张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珂硕、刘鹤尊、李腾龙、刘永光、刘敢防、刘志敏、刘盼龙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甲、董某、张某乙、耿某乙、耿某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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