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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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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朝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朝康,男,1995年9月7日生。2012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在鹤壁市921网络客房202房间被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刑

(2014)滑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朝康,男,1995年9月7日生。2012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在鹤壁市921网络客房202房间被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未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朝康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覃朝康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来到滑县意欲飞车抢夺,并在滑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20时20分许,被告人覃朝康、王某某在滑县城关镇人民路卫生局路对面发现独自骑电动车行驶的牛某某,被告人覃朝康便加速从左后方逼近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趁牛某某不备之际将牛某某挂在左肩上的包抢走,并致使牛某某摔倒在地,使其面部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牛某某被抢包内有1000元现金,2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华为Y210手机价值521元,步步高I509价值698元。

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覃朝康伙同李志强(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的“宗申”摩托车在鹤壁新区意欲飞车抢夺,并在鹤壁新区寻找目标。至21时许,二人在鹤壁新区鹤煤大道上发现独自骑自行车的端木某某,覃朝康便加速从后方逼近端木某某,被告人李志强趁端木某某不备之际将端木某某前车篓里边的包抢走,端木某某被抢的包内装有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基伍牌G710手机价值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的华为Y210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牛某某;被告人覃朝康家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000元,牛某某对覃朝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朝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端木某某陈述,同案人王某某、李志强供证,证人吕淑娟证言,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覃朝康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朝康伙同他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覃朝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够部分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牛某某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朝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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