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审查受理后,予以立案,被告人户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案,因赵某甲一直未到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起诉,以清检公诉变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改英、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华钢、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南彩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国家为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种植业保险制度。按照《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财政部对玉米、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投保农户实行财政补贴。其中2012年小麦每亩保额为311元,费率6%,每亩保费18元,玉米每亩保额为251元,费率6%,每亩保费15元。财政补贴标准是:种植业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10%,其余20%(小麦:3.6元/每亩,玉米:3元/每亩)由农户和龙头企业承担。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濮阳市财政局确定2012年濮阳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濮阳分公司两家保险公司承保。
2012年5月,因农户投保种植保险的积极性不高,时任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户某某、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刘某甲及时任副经理王某某、韩某某商量,采取找人垫付应当由农户个人承担的20%保费的方式进行投保,并许诺支付25%-30%的好处费。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赵某甲等三人共为纸房乡、仙庄镇、高堡乡29349户农户种植的161679余亩小麦垫付种植业保险保费582046.69元,套取国家财政补贴2328186余元。后为偿还垫付的本金及好处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加盖各乡(镇)政府公章完善虚假理赔手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虚假理赔卷宗材料的收集、整理、上报。共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771797.07元。
2012年8月,通过同样的方式,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共为仙庄镇、纸房乡、六塔乡、马村乡(实际以清丰县泰山农资服务中心名义)40236户农户种植的218823余亩玉米投保种植业保险,共垫付保费656469.79元,套取国家财政补贴2625876余元。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去加盖相关乡(镇)公章,以完善投保手续。郭某某、赵某甲为获得垫付的保费及好处费,户某某、刘某甲、郭某某、赵某甲寻找虚假参保名单上农户粮食直补本,郭某某负责到乡(镇)政府加盖公章完善虚假理赔手续,李某甲负责虚假理赔卷宗材料的收集、整理、上报。骗取玉米保险理赔款1019853.35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违反国家政策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虚假上报农业保险承保农户信息及承保单证,并制作虚假理赔手续套取保险理赔款。本案涉及清丰县5个乡(镇)69589户农户种植的数十万亩小麦和玉米,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做法错了,为了完成上级任务找人垫付保费,存在过错。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清丰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户某某系清丰支公司的原任经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户某某未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户某某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一般性排查时,户某某即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办案机关反映了全部虚假合同及虚假理赔的相关情况,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造成恶劣影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郭某某属于仙庄镇农业保险站站长,负责全镇农业保险工作无事实依据;郭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在客观方面不存在利用职权的行为事实;郭某某在该案中并未得到任何利益。郭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垫付保费跟其没关系,其工作是领导安排的,不是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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