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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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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

(2015)郏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做二手音响设备生意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郏县会议中心音响设备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将郏县会议中心内的5个有线话筒、2个无线话筒、2个无线话筒接收器、2个无线胸麦、1个无线耳麦、2台音响盗出并卖于陈某某。李某某共获赃款100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音响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退还郏县会议中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又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在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做二手音响设备生意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郏县会议中心音响设备的职务便利,经与陈某某预谋后,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2日、23日先后三次伙同陈某某来到郏县会议中心,趁无人之机,将该会议中心仓库内的5个有线话筒、2个无线话筒、2个无线话筒接收器、2个无线胸麦、1个无线耳麦、2台音响盗出。之后,李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销售给陈某某。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设备价值人民币共计161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10000元,该赃款已上缴郏县人民检察院,郏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陈某某所获赃物均已全部追退,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良、张某亭、叶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材料,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李某某任职证明材料、平时工作表现证明材料,汝州市温泉镇东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平时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李某某、陈某某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派出所、汝州市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光盘),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管理郏县会议中心音响设备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8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退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明知李某某管理郏县会议中心音响设备,并先后三次来到郏县会议中心,积极参与窃取公共财物,并低价收购赃物,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应认定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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