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占,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军占行至同村的李某某家院子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益佰牌二轮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李军占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虎、周某某、吴某梅、李某霞、秦某民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626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255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监管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军占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军占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