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郏县安良镇塔林坡村“天籁之音”KTV酒后唱歌时,不慎将房间内点歌机碰坏,未赔偿该点歌机的损失,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禹神公路向东逃跑,该KTV工作人员李某某、孟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将冀某某扭送至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095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冀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冀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