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天立,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德水、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天立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郏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天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于德水、陈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等人贿赂款85.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并为杨某某等人经营娱乐场所等提供帮助。被告人姚天立将其收受的赃款陆续存入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担保公司进行盈利及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初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7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46万元和一箱茅台酒,并为杨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以及洛阳被查处的嘉年华儿童乐园开设赌场案件等提供帮助;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和一部“三星”手机,并为张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3、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收受曹某人民币6万元,并为曹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4、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收受陈某人民币5万元和一箱茅台酒,并为陈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5、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张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6、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和四箱茅台酒及一大瓶红酒,并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7、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收受冯某人民币4万元,并为冯某的朋友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8、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9、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收受薛某某人民币3万元和1张5000元面值的洗浴储值卡,并为薛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10、2013年5、6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谢某某2万元,并为谢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1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姚天立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12、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李建辉人民币5000元和1张5000元面值的洗浴储值卡,并为李建辉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姚天立在河南省公安厅纪委立案调查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姚天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二、开设赌场罪 2012年3月份,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华美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与自由街交叉口西北汇金城C座4楼利用赌博机开设梦幻世界动漫城。被告人姚天立在该动漫城投资17万元入股并有一定分红。该动漫城有3组鱼机(每组6台),1组鲨鱼机(8台),2组欢乐马戏团(每组3台),2组欢乐海宝机(每组3台),5台斗地主,共计43台赌博机。该动漫城于2012年12月停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参赌人员众多,累计违法所得20万元。 2013年,邵某某将姚天立在新乡市梦幻世界动漫城投资的17万元转投到邵某某与邵广海(另案处理)、姚二芳(尚未归案)等人在郑州市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临街门面房二楼开设的梦幻天空动漫城(该动漫城于2011年成立)。该动漫城设置的赌博机有2组鱼机(每组8台),1组黑红梅方(8台),1组排山倒海(8台),2组马戏团(每组4台),8台波币机,1组奔驰宝马(8台),1组森林雄狮(8台),1组水浒传(4台),共计68台赌博机。该动漫城于2014年4月停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参赌人员众多,累计违法所得878万元。姚天立先后获利共计167022元(赃款已追退)。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天立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5.5万元以及茅台酒、储值卡等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天立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姚天立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收受他人贿赂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在共同开设赌场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姚天立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收受薛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建辉人民币5000元和5000元的洗浴储值卡,薛某某和李建辉没有向姚天立提出任何要求,姚天立也没有为其提供帮助及谋取任何利益,属于礼尚往来,该部分款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姚天立在邵某某经营的动漫城中不是股东身份,其获取的167022元只是投资回报,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红;3、被告人姚天立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另外,姚天立在受贿罪和开设赌场罪中均构成自首,且有重大立功,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等人贿赂款85.5万元以及茅台酒、储值卡等物品,并为杨某某等人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被告人姚天立将所收赃款陆续存入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担保公司进行盈利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