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物营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晋M84657号货车从山西闻喜县,以6000元运费帮他人(待查)承运一车烟叶到郏县。当天23时,车辆行驶至郏县高速路口,被郏县烟草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扣。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总重14000公斤,鉴定价值58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飞、罗某某、王某、魏某飞、王某某、崔某军等人的证言,查获物品及涉案车辆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姚某某无证运输卷烟案涉案物品定价情况、定性说明及移交案件的相关材料,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平顶山市办理郏县“1.5”非法运输烟叶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营规定,明知烟草是国家专卖物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他人雇佣,非法运输烟叶,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专卖物品的管理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姚某某未参与烟叶的贩卖,只是从中赚取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非法运输烟叶途中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在社会上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某非法经营的烟叶14000公斤,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