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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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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2015)郏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借用秦某焕、李某芳、李某末、赵某军、李某清、李某云、李某垃、赵某伟、李某军、李某和、陈某心等11位村民的身份证件,虚构生产经营、运输等事实,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以每人贷款3万元的金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申请贷款。分理处为秦青焕等11人每人办理3万元贷款,共计33万元。李某某将该33万元贷款从分理处取出后至案发,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3万元未归还,给分理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偿还所欠分理处贷款33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收据,秦某焕、李某芳、李某末、赵某军、李某清、李某云、李某垃、赵某伟、李某军、李某和、陈某新等人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分理处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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