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永昌,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追缴非法所得260元,200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凌晨4时13分,被告人韩永昌行至郏县王集乡辛庄村和谐小区,从该小区东北侧门进入,先后将该小区六号楼东、西门洞楼梯口停放的一辆黄色爱玛牌轻便式电动车和一辆黑色华承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阳的证言,现场示意图,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又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永昌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