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万杰,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杰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万杰与郏县长桥镇西谷刘村村民张某某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带着女儿回其父张某某家居住,郭万杰多次前往张某某家寻找张某某未果,便怀恨在心。2015年1月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郭万杰再次来到张某某家,发现张某某家中无人,便将张某某家旁边放置的辣椒杆移至院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辣椒杆点然,又将张某某家堂屋门砸开,从东耳房内拿出衣服、被子等物品扔到院中的火堆烧毁,后又将张某某家院子西边红薯窖上面的玉米杆点燃,并引燃了院子西北角的石棉瓦房。该村村民发现张某某家着火后,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将郭万杰堵在张某某家院内。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在张某某家中将郭万杰抓获归案。经查,张某某家四周均有村民居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97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郭万杰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娃、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义等人的证言材料,作案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郭万杰到案证明,襄城县公安局王洛镇派出所出具的郭万杰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郭万杰无犯罪前科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杰因琐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及房屋,且该房屋与其他住户房屋相邻,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郭万杰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万杰的放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万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