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学增,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1995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6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学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邢学增来到郏县茨芭镇吴洞村村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家北屋门端掉,入户实施盗窃。邢学增在该屋内未找到钱物,准备逃离时,该村村民发现邢学增形迹可疑并报警。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将邢学增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学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刚、王某粉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河南省洛阳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犯罪档案资料,本院(2004)郏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邢学增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学增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学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