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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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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

(2015)郏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回家途中行至郏县广天乡大程庄村南头桃园铺路口时,与酒后回家的广天乡桃园铺村村民王某某相遇,因王某某的腿碰到贾某某,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贾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眼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伴右眼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王某某对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年民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贾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贾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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