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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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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5年1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于同年2月12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

(2015)郏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非法制爆炸物,于2015年1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于同年2月12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其前妻魏巾锋与其离婚一事心怀不满,伺机报复,便在附近村庄超市购置大量双响炮,将双响炮的炮纸拆开,将里面的粉末烟火药分别装到小铁罐内,自制成爆炸装置。之后,王某某将自制的爆炸装置及散装烟火药存放于为此购置的豫KQ5935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内,并将该面包车停放在郏县长桥镇西长桥村北地附近,等待时机。2015年1月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王某某在该车停放处为其车轮充气时,因形迹可疑被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在该车内查获四个用小铁罐自制的爆炸装置、一袋散装粉末(重2.11千克)、两个双响爆竹和一个黄色打火机。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自制爆炸装置(瓶装及散装),均属于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冯某玉、王某申、梅某珍等人的证言材料,作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爆炸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5)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自制爆炸装置,准备实施爆炸,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王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此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KQ5935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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