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于。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郏县堂街镇北张庄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便利,以郏县堂街镇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从平顶山市郏县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材)股东徐某根处领取协调费10万元,2013年,王某某又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从中基建材董事长徐某处领取协调费10万元。2013年下半年,王某某私自将所领取的20万元协调费中的4万元挪用给其女儿王某莎使用,其余7933元挪为己用。案发后,王某某所挪用的资金47933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芳、徐某、徐某根、王某莎、陈某锋、陈某兴、王某卫、刘某栋、王某伟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堂街镇出具的王某某任职证明、罢免人大代表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郏县堂街镇北张庄村委会出具的支出明细表及支出单据、王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又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态度和平时工作的一贯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47933元,发还给郏县堂街镇北张庄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