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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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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

(2015)郏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5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预谋盗窃郏县黄道镇大兴煤矿井下电缆。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3日晚、1月4日晚,两次电话联系负责该煤矿保卫工作的韩某某,向其询问该煤矿巡逻情况。当王某某得知该煤矿外面无巡逻人员后,王某某先后两次来到该煤矿南主井井下,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将16mm?铜芯电缆线皮剥掉后盗走。所盗电缆线铜芯共计40斤。之后,王某某以每斤18元的价格将该40斤电缆线铜芯销售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身份不详),获赃款720元。其中王某某分获赃款320元,韩某某分获赃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2015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电工刀再次与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在确认该煤矿无巡逻人员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再次来到大兴煤矿南主井井下。王某某用携带的电工刀将该井下35mm?铜芯电缆线皮剥掉,将铜芯装进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里盗出。而后,张某某将所盗电缆铜芯装在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上带到王某某住处。次日,王某某将盗取的184斤电缆铜芯以每斤18元的价格销售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获赃款3300元。其中,王某某分获赃款500元,张某某分获赃款800元,韩某某分获赃款400元,余款由另外两名男子共同分获。

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斤16mm?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1.31元,被盗的184斤35mm?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83.97元,总价值为人民币7715.28元。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本院退缴现金7715.28元,已分别将所分获的赃款全部被追退,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魏某、张某强等人的证言材料,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明材料,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四川省剑阁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出具的韩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三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赃款,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820元,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8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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