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文某某、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当月26日对其

(2015)郏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当月26日对其依法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当日对其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26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当日对其依法逮捕。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的姨夫温申在郏县城关镇西关街科技示范园承包的树园内发现有一个直径约一尺左右的窟窿像是古墓,温申将此情况告知了其外甥李某某。2014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张某预谋盗掘古墓。后文某某与“老魏”(具体身份不详)取得联系,“老魏”准备了铁锨、探杆、洛阳铲等作案工具,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ZM128的面包车,携带铁锨、探杆、洛阳铲伙同李某某、文某某、“老魏”一起来到郏县城关镇西关街科技示范园。该四人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在该示范园内盗掘一古墓葬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即打电话报警。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即赶赴现场,将正在实施盗掘古墓的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和“老魏”逃离现场。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墓葬为宋代墓葬,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宋代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如江、谢渊远、赵军池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112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郏县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张某投案材料,郏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文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张某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张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均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铁锨、探杆、洛阳铲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