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高爱国拐卖妇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爱国,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爱国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爱国,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爱国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李某某(在逃)、杨某某(已判决)伙同姚某合谋,让姚某用“梁小凤”的假名以和别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高爱国,高爱国以一外地女人想嫁到本地为由联系了王某甲(已判决),通过王某甲介绍,王某乙(已判决)以三万元的价格买得姚某给儿子王某丙(已判决)当媳妇。同年7月15日,姚某试图逃离被发现后,被王某丙关在家中看守。之后,王某乙找到王某甲要求退钱,王某甲又找到高爱国,高爱国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已判决)商议将姚某再卖给他人以挽回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后高爱国找到了路某某(已判决)。2012年7月24日,姚某再次从王某丙家中跳窗逃跑时摔成重伤。2012年7月27日,高爱国等人通过路某某、赵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将姚某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浚县的焦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爱国关于其伙同他人拐卖妇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关于伙同高爱国将被害人姚某拐卖的供述;杨某某关于其伙同他人实施假结婚诈骗钱财的供述;姚某关于其被拐卖的陈述;被告人高爱国的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爱国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高爱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爱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高爱国的上诉理由:其只是好心撮合婚姻,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爱国上诉称其只是好心撮合婚姻,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高爱国找到路某某并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商议拐卖姚某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高爱国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高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爱国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