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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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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分期购买了位于滑县振兴路商住房一套,总价款250000元,首付100000元,下余150000元约定年底支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从被害人李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陈某某于当日给李某出具了包括六个月利息18000元在内的118000元的借条。同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找人伪造了自己分期购买居住的振兴路商住房的房产证,准备日后向他人抵押借款。被害人李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要,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出具一份证明,将自己对李某的借款本息共计118000元延期至10月12日,并约定如月底还不清借款房产由李某自行处理。但在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隐瞒被害人李某,与开发商签订一份《住宅房协议书》将房屋退还开发商,并于10月15日从开发商处取得退房款及装修、家电补偿共计135000元。之后,被害人李某发现房产证系伪造,再向被告人陈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偿还。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两次退还被害人李某共计8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抵押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住宅房协议书、收到条;房产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投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本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是,其诈骗数额应为20000元;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其退赔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诈骗金额应为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传唤了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用假的房产证和一份抵押证明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其分两次退赔被害人李某的80000元损失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了其自首、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认罪态度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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