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帅,男,1990年7月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少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少帅到汤阴县某村,从厕所墙上跳入宋某某家,从其堂屋抽屉内盗窃现金9000元。
2、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少帅到安阳县某村,翻墙进入袁某某家,盗窃袁某某家西屋一女士挎包,内有现金400元及其他证件。
3、2014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少帅到安阳师院某仓库内,盗窃白酒九瓶,一件酸酪乳,精红烟三盒,苏烟三盒。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少帅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少帅的供述;被盗失主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证言;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少帅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少帅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帅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少帅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少帅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了其系累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