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未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其辩护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村趁邻居马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翻墙扒窗的方法进入马颖欣家,盗窃佳能牌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钻石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2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2014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滑县城关镇北呼坨村帅龙塑业厂院内,进入丁某某卧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丁某某浪琴牌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条、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45元。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李某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吊坠和男士手表的情况下帮助其销赃,将项链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道口光洋百货内的大福珠宝柜台,将浪琴牌男士手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后给李某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被告人李某、刘某对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马某某、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证明,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告人李某、刘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部分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大部分退赃,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全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丁美玲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