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5月28日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8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甲,男,1996年11月21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苗某乙,男,1972年10月24日生。 辩护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未检刑诉(201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赵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笙权,被告人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苗某乙、辩护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与其原女友许某某在城关镇二街村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掐许某某的脖子及手腕,致许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路人劝开。劝开后许某某与其同学刘某乙、赵某、祝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等人到爆米花KTV唱歌,至零时许结束。当许某某等人唱歌结束步行走到世纪广场处,被告人刘某甲、位方玉(在逃)、苗某甲再次找到许某某等人,双方先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位方玉、苗某甲对刘某乙、赵某、祝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持刀将刘某乙、赵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致成的,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法院认定被告人苗某甲有罪,其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构成自首;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苗某甲和位方玉(在逃)酒后在街里闲逛,当行至中州大道与城关二街交叉路口处时,刘某甲坐在路边不愿回家,苗某甲便给其前女友许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劝刘某甲回家。后许某某与其同学郭某某、秦某某赶到劝刘某甲回家,许某某与刘某甲二人因以前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致许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路人劝开。之后许某某、郭磊磊、秦智瑶到文明路上的爆米花KTV与同学刘某乙、赵某、祝某某等人唱歌,至零时许结束。当许某某与刘某乙、赵某、祝某某等人从爆米花KTV出来步行至文明路与道城路交叉口世纪广场处时,被仍在街里闲逛的刘某甲、苗某甲、位方玉撞见,刘某甲上前便朝刘某乙跺了一脚,随后苗某甲、位方玉也开始对赵某、祝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某甲持刀将刘某乙、赵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赵某、刘某乙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接到许某某的电话后与苗某甲也赶到医院,赵某的母亲孙某某报警后刘某甲、苗某甲在医院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以赔偿人民币8000元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赵某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刘某甲家属支付,对此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但具体医疗费多少其称不知道,孙某某当庭提交了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不显示住院起止时间),票面金额为10元的出租车票据121张、100元的3张共计124张金额1510元;许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对此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利当庭予以认可,且崔春利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后原告方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位方玉供证,被害人许某某、刘某乙、赵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秦某某、祝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刘某甲、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苗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及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相互撕扯致许某某轻微伤后;刘某甲、苗某甲又先后对在大街上撞见的被害人赵某、刘某乙无故实施殴打,致赵某轻伤、刘某乙轻微伤。综上,刘某甲、苗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许某某、赵某、刘某乙的损伤虽不是苗某甲的行为致成的,但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苗某甲系由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刘某甲、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苗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刘某甲、苗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刘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苗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