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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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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现民与陈振辉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4)滑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辉,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现

(2014)滑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辉,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现民,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辉,被告人宋现民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振辉与滑县桑村乡柳围里村的夏某某系网络聊天认识。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振辉电话联系夏某某一起出来玩,之后,夏某某带着自己的女儿郑某某(2012年2月23日出生)和陈振辉、宋现民等人在桑村集今生缘KTV唱歌,唱完歌后被告人陈振辉带夏某某母女在自己家住了一夜。第二天,被告人陈振辉又带着夏某某母女来道口并住在一个旅馆内。约两天后的下午,被告人陈振辉电话联系滑县桑村邵大召村邵某某的老婆张凤先(另案处理),让张凤先给夏某某的女儿找个家。一天以后,张凤先给陈振辉打电话称找到家了,让陈振辉带着夏某某的女儿回桑村集。当天傍晚时分,被告人陈振辉找到住在道口金丰宾馆的宋现民,称夏某某的女儿找到家了,让宋现民开车回桑村集,之后被告人宋现民驾车带陈振辉及夏某某母女到桑村集鸿福饭店,在饭店包间内,被告人陈振辉、张凤先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将夏某某的女儿卖给桑村集高爱苹(另案处理)的弟弟高某某、孙某某夫妇。交易期间,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等人让被害人夏某某写了两份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保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宋现民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宋现民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情节比较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宋现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振辉与滑县桑村乡柳围里村的夏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振辉电话联系夏某某一起出来玩,之后,夏某某带着自己的女儿郑某某(2012年2月23日出生)和陈振辉、宋现民等人在桑村集今生缘KTV唱歌,唱完歌后被告人陈振辉带夏某某母女在自己家住了一夜。第二天,被告人陈振辉又带着夏某某母女来道口并住在一个旅馆内。约两天后的下午,被告人陈振辉电话联系滑县桑村邵大召村邵保平的老婆张凤先(另案处理),让张凤先给夏某某的女儿找个家。一天以后,张凤先给陈振辉打电话称找到家了,让陈振辉带着夏某某的女儿回桑村集。当天傍晚时分,被告人陈振辉找到住在道口金丰宾馆的宋现民,称夏某某的女儿找到家了,让宋现民开车回桑村集,之后被告人宋现民驾车带陈振辉及夏某某母女到桑村集鸿福饭店,在饭店包间内,被告人陈振辉、张凤先以38000元的价格将夏某某的女儿卖给桑村集高爱苹(另案处理)的弟弟高某某、孙某某夫妇;陈振辉得款20000元,张凤先得款18000元,后张凤先又给了宋现民3000元,张凤先实际得款15000元。交易期间,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等人让被害人夏某某写了两份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保证书。

另查明:被拐卖的郑某某已由孙红利于2014年4月29日送交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于同日由其父母抱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及同案人张凤先、高爱苹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夏某某书写的保证书;5、被害人夏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的笔录及照片;宋现民辨认张凤先的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振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现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振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现民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振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现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 王   献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振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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